从哲学高度看,劳动是主体、客体和意义的内涵集成体。劳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主要是指生产物质资料的过程,通常是指能够对外输出劳动量或劳动价值的人类运动,劳动是人维持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唯一手段。按照传统的劳动分类理论,劳动可分为脑力劳动,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篇
【篇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何计算
小编希望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何计算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多半是出现在用人单位身上,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要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了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外,还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到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多少?请你在下文中寻找答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不同的补偿标准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它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了四种标准补偿:(1)违反《劳动法》和合同约定,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加发工资报酬和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对因劳动者患病、非工负伤或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和绝症者,用人单位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病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3)对“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12个月”。(4)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没有12个月的限制。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要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金。这个赔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的,工作满一年则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平均工资。要是你对这方面还有什么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向我们进行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几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
【篇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申请人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申请人马X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原来的岗位已被取消,公司无法安排其它岗位。经与您本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通知您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6日正式解除。”
1、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由于经营的需要,将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但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
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将要进行调整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请人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POS部门、研发中心、RS等部门工作,从事过系统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工程师、测试部经理等多个岗位。公司个别部门组织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使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被取消,申请人仍可以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
因此,即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也应当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属于恶意规避法律,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提供了两个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一是待岗,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员工待岗,而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停工停业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因此,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从表面看是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实际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依据前述,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篇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的委托,指派张**、王丹丹律师担任张**与**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的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如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均是自行制作,不能够证明其证明内容与目的,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及申请人违反了哪项规章制度,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且申请人事实上也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企业的规章制度也必须经过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程序通过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人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仅在开庭时提出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申请人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亦属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该法律程序,根据其提供的告知工会的材料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当天才向工会发出一份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没有履行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且该通知中向工会隐瞒了重要情况即申请人处在哺乳期的重大事实,故被申请人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属违法解除。
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哺乳期时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属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员工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的哺乳期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的证据第35页亦有显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该时间为申请人的哺乳期,因此,被申请人在女职工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为201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该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 10月18日。应当以此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标准
在本案的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姓名为王嘉钰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申请人在*****公司保健消费品部门工作,2015年初,**公司收购了*****公司的保健消费品业务,*****公司的员工均转入**公司工作;庭后补交了一份赵静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份入职*****公司,2014年10月经筛选进入**公司,2015年4月份正式接触**产品。在案件的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2014年末至2015年初**收购*****的证据被申请人亦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申请人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计入**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8日。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离职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申请人从来没有要求过该单位开具该证明。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其次,从内容看,《离职证明》中出现的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均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从没有与其签署过任何合同,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互相印证,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为了否认申请人在*****公司的工作而刻意制造的证据;最后,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网页截图均能证明申请人在*****公司工作,后被申请人收购*****健康消费品业务的事实,该《离职证明》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故,应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7月1日入职*****公司时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累积工作3年3个月。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741元乘3.5乘2=47187元)。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扣发的2017年10月份销售奖金3600元。
根据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再发放任何销售奖金。故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奖金的事实存在。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单位不能随意扣发劳动报酬。申请人2017年10月应得销售奖金为3600元,被申请人未予发放,故,被申请人应当向向申请人足额支付。
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休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1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2015年7月-2016年应休未休6天的公司福利年假,2017年5天法定年假)。
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剩余假期截图》,从该证据能看出,申请人于2016年共休年假10天,剩余5天未休;2017年应休五天法定年假,剩余五天未休。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休假系统截屏》显示,申请人2017年5月12日休1天,2017年6月9日休0.5天,2017年8月23日-2017年8月25日休3天,2017年10月11休1天,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休2天,共计7.5天,其中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正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因此已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又何来的休2天年假之说,该休假系统截屏明显与其自认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该休假系统截屏是真实的,那么与申请人请求支付年假工资亦不矛盾,申请人请求支付的是2017年未休法定年假工资,2017年已休的均为公司员工福利年假,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应被支持。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提供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08.55元(法定年休假计算方式:6741/21.75*5*3=4648.96),(公司福利年假计算方式:6741/21.75*6=1859.59)
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9484元。
申请人任职于**公司保健消费品部门,担任零售销售代表一职,与同部门同岗位同时入职的其他员工存在被差别对待的情况,同工不同酬。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9484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也应得到相应的制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以上请求!
代理人:
2018年 月 日
附: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新至升塑胶模具中(深圳)有限公司与张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字第19016号民事判决书(陈遂泉与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915号民事裁定书(陈遂泉与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